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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9年的不起诉决定书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3个辩护方向

 去年以来,全国各地的P2P平台、私募基金相继“爆雷”,一时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令人感到陌生的罪名,再一次走进人们的视野。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平台查询到,仅今年,全国范围内的不起诉决定书已有37份。笔者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的研究,试图归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众所周知,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的比例极低,就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公布的数字,法院阶段的无罪率约为0.05%。但若能在检察院阶段,让当事人免于起诉,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下文将分别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3个方面提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20个有效无罪辩点。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在2017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某以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扩大经营,采取消费返利模式,通过召开宣传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3人非法吸收存款121.5万元。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任职**,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负责接待投资人并发放赠品杨家老酒。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相关不起诉案例:泽检诉刑不诉[2019]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在2017年12月6日,皇甫某乙注册成立淮安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另委托他人开发“**”、“**司机”APP,并明知同一人可以从该APP的“**”客户端充值后从“**司机”端提现以赚取平台补贴。2018年2月9日开始,皇甫某乙以该公司推广网约货运车平台为由,违反国家规定以充值12天为一个周期、返利达23.2%,并通过安排相关人员以微信公众号、发展区域代理等方式公开宣传该运营模式,吸引社会公众充值资金。截至案发前(2018年4月30日案发),该平台共累计吸收社会公众充值资金人民币4554万余元,尚欠客户未提现本金约人民币1733万余元。

  本院认为,淮安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淮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泽检诉刑不诉[2019]1号

  泽检诉刑不诉[2019]2号

  泽检诉刑不诉[2019]3号

  泽检诉刑不诉[2019]4号

  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2号

二、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3: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款项已以现金或以房抵款的形式退还。

  无罪辩点4: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姜检诉刑不诉[2019]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泰州市姜堰**物资公司于2005年至2014年,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年息9.6%至24%的高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公开向郝某某、沈某某、于某某等34名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33.5万元。案发后,非法吸收的款项已经全部以现金或者以房抵款形式归还。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非法吸收的款项全部以现金或以房抵款形式归还、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沪长检金融刑不诉[2019]3号

  姜检诉刑不诉[2019]4号

  津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19]4号

  深宝检刑不诉[2019]12号

  敦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19]2号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应当认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蓟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9: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无罪辩点10: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相关不起诉案例: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总监。**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经营期间,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仅通过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许以月息1.2%-2%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在**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1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向部分投资人退还集资款共计3万元,取得了该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向部分投资人退还集资款共计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贞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敦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无罪辩点11:被不起诉人为公司的行政人员,仅履行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不负责管理业务团队。

  无罪辩点12:被不起诉人未直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职级低,入职时间短。

  相关不起诉案例:沪静检金融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在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入职**资本上海分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任**资本上海分公司财富中心经理,2015年12月被降职为大团队经理,2015年年底离职。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分管单据报销、公司固定资产盘点、人员招募等行政和人事工作。2018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为行政人员,不负责管理业务团队,未直接从事非法吸收资金业务,职级较低,参与时间较短,且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13:报案人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辩点14:被不起诉人与报案人的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相关不起诉案例:辛检诉刑不诉[2019]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1.7户报案人与其家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该7人自身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李某某、张某某、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与7户报案人的证言不符。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5:主犯尚未到案,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能确定。

  相关不起诉案例:泊头市院公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泊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主犯左某某尚未到案,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6:会计审核报告没有认定被不起诉人吸收资金的金额及人数。

  无罪辩点17: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有公开宣传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会计审核报告没有认定张某某吸收资金的金额和人数,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某有公开宣传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肥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无罪辩点18:被不起诉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未与同案其他人有共谋。

  无罪辩点19:受害人的款项并未流入被不起诉人的账户。

  无罪辩点20:合同中被不起诉人的个人印章来源存疑。

  相关不起诉案例: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6月,谢某某受黄某丙安排,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谢某某到山西太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到过阳泉,也未参与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武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在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与黄某乙、黄某丙有过预谋;无法证实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过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无法证实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的存款之后是否经谢某某账户流入黄某乙账户;对三方合同中谢某某的个人印章是否为谢某某提供也无充分证据。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写于2019年5月16日)